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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光秀与杨凡、李凤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秀,杨凡,李凤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2160号原告:张光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凡被告:李凤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光秀与被告杨凡、李凤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杨凡、李凤丽,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孔健、人民陪审员雷光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杨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光秀的各项损失167640.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182.1元(已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0458.2元,由被告杨凡、李凤丽赔偿(已赔偿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杨凡驾驶鄂HBF9**轻型自卸货车由胡集至转斗,行至丰胡路周营村四组路段处公路左侧时,与对向原告张光秀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张光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秀无责任。因鄂HBF9**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凤丽所有,被告李凤丽与被告杨凡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凡、李凤丽、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2、原告张光秀的医疗费应提供费用清单佐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3、原告张光秀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且原告丈夫陈述原告张光秀在餐馆打工,月工资1500元,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4、原告张光秀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5、原告张光秀的车损未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6、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张光秀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车���投保情况,被告杨凡、李凤丽、长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张光秀的医疗费,原告张光秀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病历佐证,被告杨凡、李凤丽、长安保险公司对该费用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反驳,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光秀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光秀长期居住城镇,从事餐馆服务员、在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打零工等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打工,因此,原告张光秀主张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光秀主张的交通费为1250元,但部分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本��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000元,有修理费发票佐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其以未定损为由拒赔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修理费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光秀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5592.9元、护理费10237.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6599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张光秀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凡驾驶的鄂HBF9**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凤丽,被告杨凡与被告李凤丽系夫妻,因此该车辆系被告杨凡与被告李凤丽共有的财产。因交通事故给��告张光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凡、李凤丽以其共有财产一并赔偿,故被告李凤丽在本案中亦应与被告杨凡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HBF9**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光秀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凡、李凤丽共同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光秀的各项损失165990.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93532.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5532.1元,长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9553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0458.2元,由被告杨凡、李凤���共同赔偿,扣减被告杨凡已垫付40000元,还应实际赔偿204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秀各项损失95532.1元;二、被告杨凡、李凤丽共同赔偿原告张光��各项损失20458.2元;三、驳回原告张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张光秀负担652元,被告杨凡、李凤丽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庆代理审判员 孔 健人民陪审员 雷光付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