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雁因与卢玲、李桂青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雁,卢玲,李桂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雁,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会计,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兵,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玲,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青,女,1929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双方系祖孙关系)。上诉人陈雁因与被上诉人卢玲、李桂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兵,被上诉人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雁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辽0726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刻腾退占用的房屋;经济损失5万元,由被上诉人卢玲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桂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玲辩称,不认同上诉人观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桂青辩称,不认同上诉人观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陈雁向一审起诉请求:原告拥有黑山县和谐家园4号楼(南一栋)西二单元(一、东)房屋的合法产权。2014年7月底,原告因急用钱,欲将此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赵鹏。双方于2014年8月3日草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鹏付给原告定金6万元,原告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子腾空,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原告不能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子腾空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双倍定金返还赵鹏。2014年8月6日,原告前往黑山和谐家园准备腾房,发现大门锁头被被告卢玲更换,房屋被非法侵占。原告当天打110报警也未解决,后原告将被告卢玲告上黑山县人民法院,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卢玲交还原告门锁,清除妨碍物品。被告卢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11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卢玲在一审结束,二审期间,将不能行走、年近90的自己奶奶李桂青从黑山县羊肠河馨康老年公寓拉到原告和谐家园的房屋占房,导致判决至今无法执行。由于不能再2014年9月30日前腾房,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将定金6万元返还给了买房人赵鹏,双倍赔偿的另外6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在2015年4月2日另外赔付赵鹏5万元。二被告至今仍非法侵占原告房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腾退非法占用的原告的房屋。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21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月10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雁系被告李桂青的妹妹李桂秋之女,原告从小随被告李桂青一起生活,与卢景权兄妹相称,被告卢玲系卢景权之女,是李桂青的孙女。原告陈雁于2009年购得黑山县和谐家园4号楼西二单元一层东户的楼房一套,并于2009年11月19日办理了产权证书。该楼装修完毕后,被告李桂青及卢景权即搬入该楼房内居住。2014年被告李桂青曾到黑山县羊肠河馨康老年公寓生活,在卢景权过世后,被告卢玲将李桂青接回争议房屋居住。另查,被告李桂青无其他住所。2014年8月原告陈雁以排除妨碍为由将卢玲诉至我院,原告陈雁在诉状中陈述“该房购买后陈雁让她的母亲(原告称姨母为母亲)及哥哥(卢景权)一直在此居住”,此点已为我院生效的(2014)黑黑民初字第01355号判决书所确认。另根据我院(2016)辽0726民初1042号判决书可确认——被告李桂青于2015年1月以返还原物为由将陈雁诉至天津河东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卷宗中,陈雁在答辩中称“其在和谐小区购买的楼房用于李桂青养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雁与被告李桂青、卢玲均为亲属关系,本案原告陈雁虽非被告李桂青的亲生女儿,但自幼与被告李桂青共同生活,为被告李桂青所抚养。虽然被告李桂青所居住的房屋登记在产权人原告陈雁的名下,但被告李桂青名下无其他可居住房屋。基于原告陈雁从小是被告李桂青抚养长大,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不应机械式的适应法律条文解决家庭内部的矛盾纷争。另根据我院(2016)辽0726民初1042号判决书可确认,原告陈雁购买该楼房是为了被告李桂青养老所用,因此该房屋由被告李桂青继续居住并无不妥。对于原告陈雁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因该部分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租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在另案中已经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取暖费,因要求缴纳取暖费的主体应是供暖公司而非原告,对取暖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00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原告陈雁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诉争的房屋是否应该由二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陈雁提出,自己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李桂青作为其养母已搬到老年公寓居住,后被上诉人卢玲将李桂青接回争议房屋共同居住,故要求二被上诉人腾退房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雁与被上诉人李桂青为亲属关系,上诉人陈雁虽非被上诉人李桂青亲生,但自幼与李桂青共同生活,为李桂青所抚养。争议的坐落于黑山县和谐家园4号楼西二单元一层东户的楼房是上诉人陈雁于2009年购得,并于2009年11月19日办理了产权证书。虽然被上诉人李桂青所居住的房屋登记在产权人陈雁的名下,但被上诉人李桂青名下无其他可居住房屋。根据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1042号判决书可确认,上诉人陈雁购买该楼房是为了被上诉人李桂青养老所用,因此该房屋由被上诉人李桂青继续居住并无不妥,而被上诉人卢玲已于2008年结婚,婚后一直在自己的家庭生活,上诉人陈雁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卢玲在争议的房屋居住,故要求二被上诉人腾退房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因该部分请求上诉人陈雁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陈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上诉人陈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田 稷代理审判员 李清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