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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玉顺、刘晓颖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玉顺,刘晓颖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玉顺,男,汉族,1958年3月30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颖,女,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再审申请人黄玉顺因与被申请人刘晓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玉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错误认定《承诺书》和《补充承诺》相互矛盾,狭义理解赔偿的定义为超出投入或者损失部分以外增加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承诺书》和《补充承诺》相互印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补充承诺》的名字证明之前必然存在承诺文件,刘晓颖拒绝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4.原判认定30%劳务支出需要以超过前期投入为基础计算属于主观臆断。(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承诺书》和《补充承诺》证明委托事项包含两项,一是拍卖土地,二是拍卖不成的索赔。2.刘晓颖已经实际取得政府索赔,黄玉顺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3.所谓赔偿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刘晓颖从未向政府提出额外要求,且超出投入的索赔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所以原判认定以超出前期投入部分赔偿的30%作为奖励与客观事实不符。4.黄玉顺从2009年9月即开始委托事项的处理,2009年9月29日市政府会议纪要正是黄玉顺努力的结果,虽如此,黄玉顺、刘晓颖等不可能第一时间知道会议纪要的存在,以及何时实施。故《补充承诺》对劳务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予以履行。综上,黄玉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为:1.2009年9月5日的《承诺书》是否有效;2.黄玉顺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其所要求支付的劳务报酬2846097.6元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承诺书》中“承诺单位盖章和签字”处盖有一枚“温州市夕阳红康乐中心(筹)”的印章及“苏义”的签字,刘晓颖认为该份《承诺书》系黄玉顺伪造。由于黄玉顺明确表示放弃对《承诺书》上的“温州市夕阳红康乐中心(筹)”的印章进行鉴定,且黄玉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苏义有权代表温州市夕阳红康乐中心(筹)签订该协议,故一、二审法院对于《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补充承诺》载明温州市夕阳红康乐中心(筹)委托黄玉顺办理土地挂牌事宜,假如成交价高于100万/亩转向索赔,根据索赔的金额给予30%的奖励给黄玉顺。黄玉顺认为“索赔的金额”包含瑞安市人民政府返还温州市夕阳红康乐中心(筹)在桐溪山庄项目的前期投资948.6992万元,刘晓颖认为“索赔的金额”指其从政府处获得的超出前期投入的溢价部分的分成,不包含其前期投入。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一、二审法院认为系溢价部分的30%,而非前期投入的30%,有相应依据,理由如下:2009年9月29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会议纪要,政府支付给温州市夕阳红康乐中心(筹)948.6992万元均系根据审计报告计算而得的温州市夕阳红康乐中心(筹)在案涉地块中的前期投资款,在该投资款中均为温州市夕阳红康乐中心(筹)的实际投入,并未产生任何盈利,政府将案涉项目另行拍卖于他人,亦应支付温州市夕阳红康乐中心(筹)一定数额的款项。在委托项目未产生任何盈利的情况下,双方约定高达30%的委托费用可能性较低。《补充承诺》系在政府会议纪要后签订,且黄玉顺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的委托事务当中已做了具体工作。一、二审法院认定黄玉顺未完成受托事务正确。且二审判决亦已在说理中明确,如果黄玉顺有证据证明委托事务的不能完成不可归责于其本人以及其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劳务与费用等事实,要求刘晓颖支付相应报酬的,其可另案向刘晓颖主张权利。综上,黄玉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玉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