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祝存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存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存杰,男,生于1991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存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祝存杰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客车自襄城县台湾城汕头牛肉火锅店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处,被襄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祝存杰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存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冯某、孙某、王某、井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抽血照片、酒精测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存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祝存杰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祝存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存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