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6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成伟与张成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伟,张成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02民初2217号原告:张成伟,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张成彬,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张成伟诉被告张成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伟,被告张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伟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贷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看病原因资金短缺,其分别于2005年7月10日、2011年5月25日从我处借走现金共计26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家庭困难等理由,至今未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成彬辩称:欠款属实,愿意还款,只是现在困难,暂时还不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急需看病分别于2005年7月10日、2011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5万元、11万元共计2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家庭困难等理由,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张成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成伟借款本金2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张成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