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刘磊、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刘磊,王红梅,徐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1543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鲁汪琼,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公司员工。被告:刘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红梅,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徐慧,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濉溪支行与被告刘磊、王红梅、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濉溪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濉溪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泽禹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