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蓝顺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顺忠,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顺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被告人蓝顺忠伙同廖某某(已判决)、银某1(已判决)、银某2(在逃)、银某3(在逃)等人共谋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当日19时许,蓝顺忠、廖某某、银某1、银某2、银某3等人驾车窜至重庆市原綦江县某银行ATM机处蹲守,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王某某在该取款机取款时,蓝顺忠与银某3负责放哨,由廖某某上前与王某某搭讪分散其注意力,银某1趁机将事先准备的银行卡插到自动取款机卡槽内时被王某某发现,银某1便持卡逃离,王某某误以为其卡被银某1盗走,追赶银某1。此时,廖某某等人便对王某某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密码修改后将银行卡取出逃离,随后在原綦江县某ATM机处取款16000元,在某珠宝店刷卡购买19000元的金银首饰,在某珠宝店刷卡购买41130元的金银首饰。2016年11月17日,蓝顺忠主动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1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蓝顺忠犯盗窃罪,认为其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蓝顺忠退还赃款12000元后,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蓝顺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视频辨认笔录,视频辨认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银某1辨认笔录(一)、(二),廖某某辨认笔录(一)、(二),银某1、廖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消费记录,特约商户签购单,自首确认书,观看视频录像的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制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2011)綦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2012)兴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家庭生活状况证明,调查笔录,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廖某某、银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蓝顺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并通过ATM机取款和刷卡消费窃走该银行卡上的现金761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顺忠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蓝顺忠伙同他人在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蓝顺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蓝顺忠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蓝顺忠和共同犯罪的其他人员进行退赔。根据被告人蓝顺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顺忠与参加本案的其他犯罪人员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4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 杰人民陪审员 朱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