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10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1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经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区逮捕。辩护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红远,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及其辩护人张柱军、胡红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帅伙同他人在许昌市西湖公园南门附近,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张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张帅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帅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属于故意伤害;2、被告人张帅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帅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帅伙同陈雨航(另案处理)在许昌市西湖公园南门附近,酒后无故滋事,逞强耍横,二人分别手持啤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魏某3、魏某4。经鉴定,魏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魏某4的伤情为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帅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魏某3、魏某4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帅的供述,同案人陈雨航的供述,被害人魏某3、魏某4的陈述,证人陈奇龙、魏某1、潘某、魏某2、王某、寇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帅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张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的辩护人关于张帅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帅与被害人并不认识,亦无利害关系,只是在饮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帅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帅在2016年10月3日案发时就被出警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其后因被害人暂未进行人体损伤程度伤情鉴定,而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其在10月26日经传唤到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且公诉机关未张帅自首的相关材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帅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邢 博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