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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靳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425号原告:靳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王某1,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王某2,住甘肃省静宁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彩礼80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2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好,经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因该婚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0122元,原告与被告王某2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因二被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与被告王某2离婚,涉及彩礼返还,原告与被告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王某1、王某2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2婚约期间,被告方共收受原告彩礼50000元。被告王某2与原告不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还生有子女,婚前给付彩礼并未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在离婚案中原告并未提出返还彩礼,现��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2于2014年7月相识,同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某2生育男孩靳梓晨。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某2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离婚,男孩靳梓晨由原告靳某抚养,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靳某孩子抚养费58000元(已支付)。婚约存续期间,被告方收受原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及彩礼50000元。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原、被告因彩礼返还达不成意见,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50000元,���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结合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2共同生活的时间、离婚后子女抚养情况等多方面考虑,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其给付彩礼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鹤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