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9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童光金与被告牟志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光金,牟志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9民初374号原告:童光金,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牟志云,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童光金与被告牟志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童光金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按规定申请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童光金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