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庄河青林轮胎商行与李缙国、董玉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青林轮胎商行,李缙国,董玉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808号原告:庄河市青林轮胎商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2-6-50091。注册号:210283603030273。经营者:任华,女,1959年5月24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全章(系原告庄河市青林轮胎商行经营者任华丈夫),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李缙国,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董玉轩,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庄河市青林轮胎商行诉被告李缙国、董玉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青林轮胎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全章、被告李缙国、董玉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河市青林轮胎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轮胎款36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缙国前往原告处更换轮胎两条,共计货款3600元。被告李缙国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逾期不还,可从欠款日起追加月利3%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货款。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缙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司机,受董玉轩雇佣为其开车的,我在原告处购买的轮胎不是我本人用的,我也是给董玉轩代签的欠据,并且当时告诉了董玉轩也征得他的同意。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玉轩辩称,对本案涉及到的轮胎实际上是我购买使用的,李缙国是我的司机,他买轮胎打欠据这事我知道,但是我已经还了原告轮胎款3200元,我只欠400元。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3月14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缙国于2015年3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货款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董玉轩向法庭提交2011年8月5日欠据一份,证明已经还给原告3200元,尚欠400元。但其称该欠条系在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赊账5200元,偿还了3200元,虽未偿还2015年所欠3600元,但经过多次经济往来抵顶了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玉轩提供的该份2011年的欠据不能够证明其偿还了2015年的欠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董玉轩雇佣的辽B858**号车司机李缙国经雇主同意在原告庄河市青林轮胎商行购买轮胎用于本车辆使用,欠轮胎款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叁仟陆佰元(3600元),逾期不还,可从欠款日起追加月3%利息,直至依法起诉。欠款人:代李缙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轮胎款36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玉轩雇佣被告李缙国从事驾驶运输业务,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缙国驾驶辽B858**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缙国系被告董玉轩的雇员,其遵照被告董玉轩的指示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果应由雇主董玉轩承担,被告李缙国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董玉轩举证证明偿还了欠款,因其提供的2011年的欠据不能证明偿还了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董玉轩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依法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玉轩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李缙国给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从欠款日起按月3%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即无法确定逾期还款日期,故应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另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青林轮胎商行货款合计3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缙国给付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玉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