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肖某某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114号原告:谢某某,女,193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原、被告共有的厕所,被告清空共有场所的私人物品;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珠晖区龙山里X栋X单元三楼,共同使用一个厕所。2015年5月被告将原、被告共有的厕所换门换锁,安装热水器、浴霸及放置了被告家庭私人用品,将该厕所占为被告独自所有,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经居委会、街道、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腾退共有的厕所。为维护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故诉至本院。被告肖某某辩称,我没有霸占厕所,我是正常使用共同的厕所。我们居住的是冶金厂家属房,之前水费是归冶金厂出,后来经过两次水改,这个水费就归我们自己出,当时我与原告及其他住户协商装水表、水管等,由于他们不同意,我个人就出资安装了水表、水管,由于怕浪费水,我安装了铁门并且上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珠晖区龙山里X栋X单元三楼,该层楼五户共同使用二个厕所。在衡阳市水改时,被告与原告协商为厕所安装水表、水管等设备,原告以其可以自己提水冲厕所为由而拒绝。后被告自行安装了水管、水表等设备,并安装铁门且上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厕所。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为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三楼厕所上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退腾出共有厕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在过道堆放一些杂物及在厕所内安装热水器、浴霸等生活用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空共有场所私人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共有厕所安装水表、水管等设备的费用及水费的承担问题,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或者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肖某某退腾出私自上锁的厕所给原告谢某某使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钢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