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被告):张雪芹,女,生于1964年1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花,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田,男,生于1967年4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张雪芹因与被上诉人杨国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雪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上诉人杨国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杨国田一审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张雪芹以办事没有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写有借条和利息及身份证号,原告多次催要,到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雪芹偿还原告杨国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芹辩称:我与原告杨国田素不相识。只因我丈夫被别人所害,2015年9月份,在北关意外见到孙建民,孙建民就给我介绍杨国田,说杨国田认识的有人,能办事,认识杨国田后,他领住我××康庄见到康永胜,说人家没有办不了的案子,只要把钱给人家,一个月都有结果。2015年9月13日上午,杨国田让我给康永胜送钱,因我没有那么多钱,于是原告杨国田先借给我了一万元,当天上午我就和原告杨国田一路把钱送给了康永胜。他们没有给我办成事,纯属一种犯罪行为。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3日,被告张雪芹以家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杨国田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使用期间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出息。2015.9.13张雪芹身份证号41108119640105410X”。后原告杨国田多次向被告张雪芹追要借款未果,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雪芹向原告杨国田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国田要求被告张雪芹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涉嫌诈骗犯罪,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此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雪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国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雪芹承担。上诉人张雪芹有以下上诉要点: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诈骗上诉人钱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不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请求移交公安机关,或改判驳���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将现金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如何处置是她自己的事,不存在诈骗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处理家事,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了上诉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所借款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涉嫌诈骗,没有提供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雪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 宏 敏审判员 谢 新 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向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