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陈富强,申海燕,申凤娣,李华丽,蒋永祥,陈繁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69号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9号广发大厦21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56434K。法定代表人:张铁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胜工业西区二横路4号,注册号440682000169240。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00569300。法定代表人:陈富强。被告:陈富强,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申海燕,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申凤娣,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华丽,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蒋永祥,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陈繁荣,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置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鼎富厂)、陈富强、申海燕、申凤娣、李华丽、蒋永祥、陈繁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置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本金人民币609439.15元、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暂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另行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按照年24%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富强、申海燕提供的四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对被告鼎富厂提供的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鼎富厂、陈富强承租的位于平胜工业区西角围地块及其地上由被告鼎置公司出资兴建的建筑物可通过出租、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前述资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鼎置公司对原告的债务;5.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鼎富厂承租的位于工业西区(土名:西龙围字号)地块、工业西区(土名:“西龙三字号”)地块及其地上由被告鼎置公司出资兴建的建筑物可通过出租、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前述资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鼎置公司对原告的债务;6.判令被告鼎富厂、陈富强、申海燕、申凤娣、李华丽、蒋永祥、陈繁荣对被告鼎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由全体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及担保情况鼎置公司通过广东嘉友网络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网络”)运营管理的集利财富网网络投融资服务平台,向在该服务平台注册账号并成为会员的出借人(下称:出借人)申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申请由原告为鼎置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经慎重考虑后,同意为鼎置公司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以下合同:(1)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鼎置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书》(编号为集保P字[2015]52号),约定原告为鼎置公司向出借人借款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与出借人、原告签订了《集利财富网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JLDB0029510132)。(2)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鼎置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书》(编号为集保P字[2015]53号),约定原告为鼎置公司向出借人借款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出借人、原告签订了《集利财富网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JLDB0029510133)(3)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鼎置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书》(编号为集保P字[2015]54号),约定原告为鼎置公司向出借人借款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出借人、原告签订了《集利财富网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JLDB0029510134)(4)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鼎置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书》(编号为集保P字[2015]55号),约定原告为鼎置公司向出借人借款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出借人、原告签订了《集利财富网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JLDB0029510135)。《担保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0日向嘉友网络出具了四份《担保函》,担保金额合计为60万元,并经嘉友网络在其运营的集利财富网平台向出借人出示,对鼎置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嘉友网络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合计向鼎置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发放出借人出借资金人民币60万元。(详见借款及担保明细表)二、反担保情况:鉴于鼎置公司通过原告提供担保进行融资,原告出于保障自身权益的考虑,分别与上述被告签订下述反担保合同:(1)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与鼎富厂、陈富强、申海燕、申凤娣、李华丽、蒋永祥、陈繁荣签订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书》(编号:集保P字[2015]52号),约定上述被告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于2014年5月9日与鼎富厂、陈富强、申海燕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书》(编号:集保字[2014]50号),约定将被告鼎富厂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工业区的地上建筑物、以及被告陈富强、申海燕名下的两套房产及两个车位抵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详见反担保清单);(3)于2015年8月20日与鼎置公司、鼎富厂、陈富强签订四份《还款特别约定条款》(编号为集保P字[2015]52号、集保P字[2015]53号、集保P字[2015]54号、集保P字[2015]55号),约定原告在履行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后,取得工业西区(土名:西龙围字号)地块、工业西区(土名:“西龙三字号”)地块、以及平胜工业区西角围地块的相关权益,并有权选择通过出租、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上述土地及其地上由鼎置公司出资兴建、购买的建筑物、附属物、设施设备等,所得款项用于归还鼎置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详见反担保清单)。三、代偿情况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8日间,集利财富网分别向原告出具8份《代偿通知书》,因鼎置公司已无生产经营,故要求原告履行《担保函》承诺的担保责任,代鼎置公司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提前结清补偿金。原告依约代鼎置公司偿还款项合共人民币609439.15元。(详见代偿情况表)原告认为:(一)根据原告与鼎置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书》第十四条的约定,若因鼎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申请人为其代偿上述债务,鼎置公司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申请人已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如鼎置公司逾期向原告清偿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天0.2%向鼎置公司收取违约金。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以609439.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鼎置公司支付自申请人代偿之日至鼎置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法有据。(二)根据原告与鼎置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书》第十七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的,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向上述被告的追偿请求合理、合法。各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案涉抵押物为:1、鼎富厂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工业区的自建地上建筑物;2、被告陈富强、申海燕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居委会政和路3号锦龙花园龙翔阁902号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3、被告申海燕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9号2区八座1201房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4、被告申海燕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9号2区地下室BD2S178、BD2S179号汽车位,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共同担保的最高额为本金1000万元。另查明二: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本金1000万元。另查明三: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分别代偿1037.99元、1075.72元,共2113.71元,于2015年9月25日分别代偿974.99元、1000.51元,共1975.5元,于2015年9月28日分别代偿150974.99元、151200.61元、151453.19元、151721.15元,共605349.9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代偿后,根据《担保合同书》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代偿款向被告鼎置公司追偿。关于追偿范围。原告按照《担保合同书》约定计利息、罚息的同时还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二支付违约金,而仅违约金一项即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参照上述规定,案涉代偿款自代偿后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本院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1、不动产抵押。被告陈富强、申海燕为案涉债务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就本案债权在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其他不动产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特别约定处置权。《还款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原告在履行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后有权选择通过出租、出售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处置相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该项权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和收益的特征,并具有排他性,属于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根据《还款特别约定条款》取得的上述物权,并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权利内容亦无法律明确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人保。鼎富厂、陈富强、申海燕、申凤娣、李华丽、蒋永祥、陈繁荣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保证担保,在担保债务到期未得清偿时,应对本案借款各自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集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609439.15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分别以2113.71元、1975.5元、605349.94元为本金,分别从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清偿日止);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对被告陈富强、申海燕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居委会政和路3号锦龙花园龙翔阁902号的房产、被告申海燕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9号2区八座1201房的房产、被告申海燕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9号2区地下室BD2S178、BD2S179号汽车位,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共同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陈富强、申海燕、申凤娣、李华丽、蒋永祥、陈繁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陈富强、申海燕、申凤娣、李华丽、蒋永祥、陈繁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