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7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谢为强与谢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为强,谢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790号原告:谢为强,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被告:谢金敏,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谢为强诉被告谢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1日计至还清借款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因扩大投资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谢金敏没有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谢金敏因扩大投资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谢为强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的大哥谢有德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各4000元,共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为凭,被告谢金敏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谢为强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须支付利息,原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共8000元,视为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8000元,应该从原告的本金中扣减,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7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8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因在《借款借据》中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所以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该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敏归还原告谢为强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2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谢金敏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谢为强已预交),由被告谢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