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振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凌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振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张凌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832号原告:常州市金坛振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缪国祥,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凌云,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翠园商业广场504-506号。负责人:虞建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金坛振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与被告张凌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金坛振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国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金坛振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550元;2.被告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1088元;3.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20:00左右,张凌云驾驶苏D×××××轿车在华润苏果停车场内倒车时撞到缪国祥停放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苏D×××××号小型轿车右侧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苏D×××××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为1550元,该车加速折旧费为1088元。由于张凌云致我公司车辆损坏,维修、取车耽误三天,并由此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报险,导致无法确定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蒋萍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9时59分,张凌云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金坛区华润苏果超市倒车时,撞到后侧缪国祥驾驶的(处于停放状态)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振新公司名下),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张凌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缪国祥无责。事故认定书下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张凌云负责承担两车的修理费用(凭票)”,张凌云、缪国祥作为调解双方签名。事故发生后,振新公司支付苏D×××××小型轿车修理费1550元。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张凌云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振新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责任主体。保险公司辩称,因张凌云未报险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凌云是否报险,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该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凌云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张凌云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加速折旧费:原告主张车辆加速折旧费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1550元。2.交通费: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维修期间支付替代交通工具费属于客观支出,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1700元,全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州市金坛振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振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常州市金坛振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常州市金坛振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