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丁永池与莫宁斌、吴小微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宁斌,丁永池,吴小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宁斌,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池,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小微,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上诉人莫宁斌因与被上诉人丁永池及原审被告吴小微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宁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吴小微已退还82.7万元保证金给丁永池;根据2013年3月12日的收条,丁永池表明已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丁永池辩称,吴小微所退82.7万元是其与莫宁斌之间的其他往来的帐款,并不是案涉的保证金。莫宁斌未能举证证明其如何退收条上的100万元保证金。莫宁斌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小微未陈述。丁永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莫宁斌返还保证金220万元,并给付220万元自2014年至实际返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吴小微对莫宁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莫宁斌、吴小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间,丁永池通过现金交付以及多次汇款的方式向莫宁斌、吴小微交付工程保证金220万元。其中2013年3月4日、3月12日、3月28日分别向吴小微账户内汇入35万元、58万元、90万元。莫宁斌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6月3日分别向丁永池出具收条一张,承诺收到工程保证金130万元、90万元,同时约定其中130万元用于清江冷链工程投标保证金和图纸保证金,90万元用于水电、消防等投标保证金。后上述工程的建设方退还保证金200万元。丁永池在2013年3月12日收条下方备注“已退保证金壹佰万元转于墩头工地”。2016年1月18日,丁永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案外人招吉顺收到莫宁斌天岗湖工业园区厂房水电工保证金50万元,由丁永池代为支付给莫宁斌,该50万元从丁永池交给莫宁斌清江冷链工程保证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丁永池接受莫宁斌请托,为其垫付清江冷链等工程的投标款,并按约定将相关保证金交付莫宁斌,莫宁斌向丁永池出具收条,承诺收到所垫付的招标保证金220万元,丁永池与莫宁斌之间关于垫付工程招标保证金的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工程建设方退还保证金后,莫宁斌应当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及时返还。丁永池主张莫宁斌返还上述招标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丁永池与莫宁斌在上述收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案庭审过程中,丁永池虽主张莫宁斌、吴小微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返还垫付款的利息,但在审理过程中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主张,故丁永池要求承担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丁永池与莫宁斌因承包多处工程而发生纠纷,双方往来较多。综观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双方业务往来均系丁永池与莫宁斌合意形成。吴小微仅系莫宁斌的财务人员,其接受丁永池汇款亦是基于莫宁斌的指示。庭审过程中,丁永池亦向法庭表明其已知晓吴小微系莫宁斌会计这一情况,故丁永池主张吴小微对莫宁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莫宁斌辩称上述款项已经抵扣,并向法庭提供了多张丁永池所出具的借条、承诺、情况说明以及双方之间往来的银行凭证,但上述借条、承诺、情况说明多系因承包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利润、点位费等,与本案所涉的工程垫付款返还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述书面材料所依托之请求权基础关系,莫宁斌应通过诉讼主张,并获得法院或仲裁机构相应之裁判文书后,方可与丁永池所主张之债权进行抵销,未经法院裁判而迳行主张债之抵销者,因债之真实情形难以确定,法院实难支持。但丁永池所出具之涉及案外人招吉顺天岗湖工业园区保证金50万元,因其在上述情况说明中承诺从本案案涉清江冷链工程保证金中扣除,系丁永池真实意思表示,故该50万元可从220万元招标垫付款中扣减。莫宁斌辩称于2013年9月17日向丁永池汇款82.7万元的事实,除银行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丁永池和莫宁斌之间往来众多,该款是否属于返还本案招标垫付款,法院难以认定,故莫宁斌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永池在3月12日收条下所书“已退保证金壹佰万元转于墩头工地”一语应作何种理解,双方亦有不同陈述,丁永池认为该句应理解为“建设方所退还之保证金中100万元莫宁斌应转给其,由其用于墩头工地”,其在庭审中陈述并未收到该笔退款;莫宁斌认为该句理解为“莫宁斌已退还工程款100万元,该款用于墩头工地”。双方对于该款意思所发生之争执,应当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补充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其所陈述的事实。而对所返还款项的事实及返还的具体数额等事宜,理应由莫宁斌承担举证责任,逾期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莫宁斌自行承担。庭审过程中,法院亦已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至莫宁斌,但其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证明其返还100万元垫付款的事实,对于莫宁斌的上述抗辩,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莫宁斌返还丁永池垫付款17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丁永池对吴小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莫宁斌负担。二审中,莫宁斌提交有其和丁永池及其他人参加订立的三份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变更协议)。证明双方间存在合作,其已将案涉保证金退给丁永池。丁永池也在收条上自认注明收到保证金用于其他工程。丁永池经质证认为,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人是莫宁斌。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案涉保证金,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吴小微所退82.7万元是否是案涉保证金;2、2013年3月12日收条中所涉“已退保证金100万元”是否确已退还。关于焦点1,莫宁斌与丁永池因承包工程,双方资金往来较多,现莫宁斌无证据证明吴小微所退82.7万元就是案涉保证金,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因此未支持莫宁斌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对于如何退还双方争议的100万保证金,莫宁斌虽称已实际退还该100万元保证金,但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现金、银行转帐或其他方式已实际退还;且莫宁斌在二审中关于如何退还争议100万元保证金的陈述,存在有三种不同的解释(1、水电班组交的保证金,丁永池收的,后来其帮垫付的;2、2013年底丁永池在南京,其帮丁永池在墩头发工资发掉的;3、保证金都是丁永池自已本人去甲方退的,因为当时交保证金的卡使用吴小微名字,所以收保证金要退到吴小微卡上,都是丁永池本人喊吴小微去退的),明显有违常理。原审因此认定莫宁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莫宁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莫宁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