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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冰,韦发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成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发超,男,1996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冰、韦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9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韦发超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冰单方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宏力鉴定所)鉴定,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有失公正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根据李冰的病历记载,其实际伤情与鉴定结论严重不符,李冰仅在入院记录中记有肌电图检查显示轻微的右侧肘段神经受损而出院记录中已无相关记录,其伤情明显达不到评残标准,宏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本案系因侵权引发的诉讼,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参与其中,不是本案直接侵权当事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韦发超承担。李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发超未予答辩。李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韦发超、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73344元给原告李冰;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韦发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10时30分,韦发超驾驶湘F×××××号三轮摩托车沿潮源路由洪联路往环镇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与潮源路交汇处时,与从北苑路往洪联路方向行驶由李冰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5年8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第10042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超发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冰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冰于事故次日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颈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第4、5肋骨骨折;4.左侧锁骨不完全性骨折;5.右侧肘段尺神经受损;6.右肾小结石。出院医嘱:1.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人;2.加强营养,适当锻炼身体,避免劳累;3.定期返院复诊,复查头颅CT、胸部CT,神经外科门诊随诊;4.出院带药;5.不适及时返院就诊。李冰于2016年3月21日因左侧腰臀部疼痛半年,右颈肩痛1月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至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创伤后疼痛综合症;2.颈腰臀肌筋膜疼痛综合症;3.腰椎小关节紊乱综合症;4.腰椎脊神经后支卡压;5.胸椎体源性疼痛;6.左腓深神经卡压综合症;7.颈椎间盘突出症;8.盘源性腰痛。出院医嘱:出院带药,营养指导,保证能量和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李冰于2016年5月11日因左侧腰臀部疼痛10月,左颈肩痛3月再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至2016年5月20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3.营养指导,控制饮食,保持体重。李冰于2016年6月12日因双侧腰臀部、颈肩部疼痛11月,加重1月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至2016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营养指导,保证能量和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建议休息1个月。2016年7月14日,经宏力鉴定所鉴定:李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肘段尺神经受损,伤后经保守治疗,经测算其右手活动功能丧失10.28%,双手活动功能丧失5.14%,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6737元(按发票),其中韦发超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给李冰。湘F×××××号三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韦发超。该车在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韦发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承保湘F×××××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韦发超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冰损失如下:1.医疗费66737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四次住院共46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5980元(四次住院共46天,酌情按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22657.6元(四次住院46天及全休3个月,根据营业执照显示李冰投资经营中山市小榄镇文联织带厂,参照广东省纺织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李冰主张月平均工资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根据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等证据可知李冰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工作、生活,故应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计算20年,计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2.5元(李冰母亲1953年10月28日出生,抚养17年,按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计算,负担1/4,计10%;李冰的三名子女分别扶养2年、4年、6年,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计算,负担1/2,十级伤残计算10%);7.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8.交通费455元(双方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李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确认);10.车辆维修费1950元(按发票)、拯救费90元(按发票)、保管费135元(按发票)。以上合计199041.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由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22000元,超出部分,由韦发超按照赔偿70%即53929.05元。综上,韦发超应赔偿李冰的损失为53929.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48929.05元;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冰的损失为122000元。李冰要求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韦发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修车费的诉求,根据李冰提交的发票显示,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对李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力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给李冰;二、韦发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929.05元给李冰;三、驳回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为1883元,由李冰负担27元,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负担1325元,韦发超承担53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李冰于一审中提交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均显示其因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右侧肘段尺神经受损,宏力鉴定所根据该伤情并经检验李冰的右手活动受限度,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宏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李冰实际伤情吻合,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主张宏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实际伤情不符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宏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鉴定资质等违法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采信宏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相关鉴定费用是李冰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按各方胜败诉比例判决由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合理,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柳青梁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