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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丁生华、李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生华,李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生华,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高飞,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军,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务工。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程立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生华、李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生华及辩护人高飞、赵海滨、被告人李军及辩护人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生华、李军等人酒后在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与琅琊台路路口处的华某店三楼巴德凯瑟房间内做足疗,期间被告人丁生华因房间内无毛巾、香皂产生恼怒情绪,后被告人李军无故踹该房间的门。被害人段某上前对李军的行为进行劝阻后被被告人丁生华扇耳光,丁生华、李军一并对段某殴打。被害人戚某、位书明前来拉架,丁生华、李军对戚某、位书明继续殴打,殴打行为持续十余分钟。经鉴定,被害人位书明、段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戚某构成轻伤二级。公��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生华、李军无故滋事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丁生华的辩护人高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丁生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均有动手,均有过错;第二、被告人丁生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第三、被告人丁生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丁生华的辩护人赵海滨提出以下辩护意���:第一、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行为;第二、被告人丁生华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害人戚某的证言证实,其鼻骨骨折并非是因为丁生华的行为所致;第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生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程立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认罪伏法;第二、被告人李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第三、被告人李军系初犯、偶犯,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丁生华、李军等人酒后至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与琅琊台路路口处的华某店做足疗。被告人丁生华、李军因琐事产生恼怒情绪,后被告人李军无故踹该店三楼巴德凯瑟房间的门,该店服务人员段某上前对李军的行为进行劝阻,被告人丁生华、李军对被害人段某实施殴打。该店服务人员戚某、位书明前来拉架,被告人丁生华、李军亦对被害人戚某、被害人位书明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位书明、段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戚某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23时02分许,被害人戚某报警。后民警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华某琅琊台路店内将被告人丁生华、李军当场抓获,两人被约束醒酒后,民警于2016年8月12日10时对该两人进行传唤讯问,被告人丁生华、李军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丁生华、李军近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以及华某店内财物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已履行)。被��人丁生华、李军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丁生华、李军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宗,证实本案被告人丁生华、李军的身份情况。3、和解协议、谅解协议、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丁生华、李军积极赔偿被害人位书明、戚某、段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与李军、马某、丁生华一起去足疗店,当晚其在房间内的床上躺着,其听见丁生华和李军骂骂咧咧的,后来就听见了打架的声音。他出来一看丁生华、李军对华某的服务员拳打脚踢。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马某与丁生华、李军、周某进入一家足疗店,后丁生华抱怨服务员的态度不好,洗澡期间,丁生华抱怨只有沐浴露,没有洗发膏,丁生华还出去找了服务员。后来马某就不记得发生了什么事情。马某记得当时一个服务员过来对他们说:“这门不结实,你轻一点”,然后丁生华就让那名服务员进屋,服务员没进门,紧接着丁生华和李军就追了出去,过了一会,马某听见打架的声音,随后马某看见丁生华与李军在打服务员,店里其他服务员过去拉架时,丁生华与李军就打拉架的服务员,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才停手。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他是华某店工作人员。案发当晚丁生华等客人殴打其店中服务员,后来丁生华等人被民警带走的事实。4、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她是华某店工作人员,被告人丁生华于2016年5月份曾在足疗店无故打过她耳光。(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戚某陈述证实,戚某是华某店工作人员。案发当晚戚某听见有客人在店内房间里踹门,戚某的同事段某说了一句:“门的质量不好,不要踹门”,然后丁生华就打了段某一巴掌,然后另外一名男子也用拳头打段某。戚某与其他同事过去拉架,丁生华与一名男子用拳头朝戚某身上打,当时场面混乱,谁拉架他们就打谁。2、被害人位书明陈述证实,位书明是华某店工作人员。案发当晚其中一位客人用脚踹房门,段某就劝阻客人,后来丁生华与另一位较胖的客人就打段某。位书明与戚某就上去拉架,丁生华挥拳殴打戚某。店内工作人员谁上前劝阻丁生华和那位较胖的客人,他们就朝谁挥拳。那位较胖的客人也用拳头打了位书明。3、被害人段某陈述证实,段某是华某店工作人员。案发当晚段某在店内三楼接待客人。三楼巴德凯瑟房间里一���客人对段某说店里服务不到位,房间里没有沐浴露和浴巾。段某将沐浴露和浴巾拿进房间,客人又说不需要了。过了两三分钟,段某听见该房间的门啪啪的被连摔了四五下,段某就上前对客人说:“这门不结实,您轻点关”。后来两名客人就在走廊上辱骂并殴打段某。后来段某看见拉架的同事也被两位客人殴打。(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丁生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与李军、马某等人酒后去华某店做足疗。他在该店三楼一房间洗澡时没有毛巾和香皂,心里便不乐意。李军也很生气,他看见李军用脚踹门,后来一位服务员过来劝阻时,他和李军就生气了,他上去朝那位服务员头上或脸上打了一下,后用手朝服务员头、脸、身上乱打,李军也打那位服务员。后李军又打了另一位服务员。其他拉架的服务员也被他乱打,总共打了三、四个人。后来警察到了现场,他和李军就被民警带至派出所。2、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与丁生华、马某、周某等人一起喝酒吃饭,后又去华某店做足疗。当时他喝醉了,在等待足疗师的过程中,他就来回晃店内房间的门。一位服务员过来制止,不让他晃门,丁生华和他便辱骂服务员。其他服务员过去拉架,他看见丁生华动手打人,谁拉架就朝谁打,期间他也用拳头朝服务员的头、脸、身上打,当时谁拉架,他就打谁。整个过程持续了十几分钟,后来警察将他们几个人带到派出所。(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戚某、位书明、段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军、丁生华;冯某辨认出被告人丁生华。(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害人位书明、段某伤情为轻微伤��戚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七)视听资料调取监控录像、视听光盘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等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生华、李军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生华、李军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均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丁生华、李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两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丁生华的辩护人提出丁生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生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生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生华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生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戚某的鼻骨骨折并非因丁生华的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戚某的证言以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两被告人对戚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丁生华、李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生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旭晶审 判 员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