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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勒额日敦、阿拉坦图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下午16时许,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刁家段村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沙场因未制定书面的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未悬挂警示标志、沙场料斗周围没有挡板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害人闫某2在沙场生产作业过程中落入料斗中被沙子掩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四十万元,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沈某、阎某、达某、孙某、潘某、白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谅解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据、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经营沙场的过程中,未制定书面的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导致事发沙场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当庭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未依法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旗开办沙场,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未在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闫某2在洗砂机料斗附近工作时,落入料斗中被沙子掩埋致死。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闫某2的亲属刘某、闫某5、闫某3、闫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7)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有固定住所,已婚,性格开朗,高中文化,法律意识较强,家庭经济来源稳定,与家庭成员和邻里关系良好,此前无违纪违法行为,犯罪后悔罪态度诚恳,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家庭成员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愿意承担矫正小组成员的义务,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监督管理,村委会负责人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管理,天山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张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4日16时15分,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110指令称,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刁家段村被告人张某的沙场有一名工人死亡,经民警现场核实,死者名叫闫某2,是沙场工人,因为被埋在沙场料斗底部导致死亡。2、立案决定书证实,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1月2日被依法传唤至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张某在先锋乡刁家段村开办的沙场是张某自己在经营管理,她未参与沙场的经营管理。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先锋乡南刁家段村张某开办的沙场帮其记盘料的车数,2016年10月14日下午3点多,在沙场料斗东侧,他帮着达某想把一块铁皮搬到铲车铲斗里,他没搬动就让达某自己开铲车装铁皮,这时阎某开着铲车在料斗南侧沙堆盘沙子,他来到料斗西侧,发现北侧传送带没有沙子了,便叫了几声负责洗砂机维修、管理的闫某2,但闫某2没有回应,他来到传送带下面,发现闫某2被埋在出料口的沙子里,就露着一双脚,他赶紧关掉电源,并叫来张某、阎某、达某救人,随后先锋派出所民警和张某找来的潘某、潘某妻子等人参与救人,他们将闫某2从沙子里救出后没再动现场。6、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下午,他和沈某、闫某2、达某在张某开办的沙场内干活,沈某负责管理沙场,闫某2负责看护筛子、料斗、传送带、洗砂机等设备,他负责开铲车给料斗送料,但没有开铲车的资格证。当日16时许,闫某2站在料斗西侧指挥他给料斗上料,他开着铲车将料斗装满沙子后到料斗南侧沙堆盘沙子,这时沈某和达某在料斗东侧用铲车装铁皮,过了几分钟,沈某跑过去跟他说闫某2被埋在出料口的沙子里了,随后他和张某、达某、派出所民警等人将闫某2救出,120急救车、119消防车也赶到现场,经医生检查确认闫某2已死亡。张某的沙场没有安全员,没有安全生产操作规章制度,在机械设备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7、证人达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先锋乡南刁家段村张某开办的沙场干零活,2016年10月14日下午3点多,他和沈某在沙场一起搬铁板时,沈某看见传送带上没有沙子了,便去找负责维修、疏通洗砂机的闫某2,他自己刚将铁板搬到铲车铲斗里,沈某说闫某2被埋在料斗里了,叫他去救人,这时阎某开着铲车在料斗南侧沙堆盘沙子,随后他和张某、阎某、潘某等人参与救人,将闫某2救出后,120急救车、119消防车也赶到现场,经医生检查确认闫某2已死亡。张某的沙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他接到张某电话,称闫某2被埋在沙场沙坑里,让他赶紧过去救人,然后他和妻子白某、妻弟白海臣赶到沙场,发现闫某2被埋在洗砂机料斗里,只有两条小腿和两只脚露在外面,先锋派出所民警指挥在场人员开始救人,将闫某2救出后,120急救中心医生对闫某2进行检查,确认其已经死亡。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张某给她丈夫潘某打电话,称有人被埋在沙场沙坑里,让潘某赶紧去救人,于是她和潘某、弟弟白海臣来到先锋乡刁家段村张某开办的沙场,她看见闫某2被埋在洗砂机料斗里,只有两条小腿和两只脚露在外面,先锋派出所民警指挥在场人员开始救人,将闫某2救出后,120急救中心医生对闫某2进行检查,确认其已经死亡。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阿鲁科尔沁旗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2016年10月14日17时许,他在值班时接到求救电话,便和两名护士乘车赶到先锋乡南刁家段村一家沙场,他发现伤者被埋在洗砂机料斗里,他在现场对伤者进行了检查,确定其已死亡。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4日17时至18时,在见证人刘红敏的见证下,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员冯宝贵、丛鸣龙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旗被告人张某开办的沙场,现场北侧为树林,树林南侧为一条东西走向的河流,现场西侧为一条南北走向的河流,河流西侧为树林,现场南侧为树林,东侧为一条南北走向的土路。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谅解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2016年10月18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从被告人张某处接受以上证据材料;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闫某2的亲属刘某、闫某5、闫某3、闫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1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自2012年,他在××旗附近开办了一家沙场,只有自己负责经营管理,没有办理任何手续。2016年10月14日16时许,他接到其姐夫沈某的电话,称闫某2被埋在沙坑里了,他开车赶到沙场,看见闫某2被埋在洗砂机料斗里,只有两条小腿和两只脚在出料口外面露着,他打电话报警后,又给潘某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忙救人,将闫某2救出后,120急救中心医生对闫某2进行检查,确认闫某2已经死亡。他的沙场里没有安全员,他没有对工人进行过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沙场周围用土堆围着,以防河里的水冲入沙场,沙场里的变压器用筛子片隔离,防止有人接近,没有其他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15、阿社矫正字(2017)1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依法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开办沙场,并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作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张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亚杰审 判 员  曙 光人民陪审员  那日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英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