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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2017年2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大农贸市场荟潮超市,将三瓶洗发水、一瓶护肤霜等物品装进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盗走。2016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大农贸市场荟潮超市,将几双袜子、手套和一瓶洗发水等物品装进携带的蓝色挎包盗走。2016年12月20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大农贸市场荟潮超市,将三瓶洗发水,四块香皂等物品装进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盗走。2016年12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大农贸市场荟潮超市,将两瓶洗发水、四块香皂等物品装进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盗走。2016年12月21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大农贸市场荟潮超市,将一件衬衣、四块香皂等物品装进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盗走。2016年12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大农贸市场荟潮超市,将两瓶洗发水、四块香皂等物品装进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盗走。2016年12月22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大农贸市场荟潮超市,将一瓶洗发水等物品装进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盗走。2016年12月22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大农贸市场荟潮超市再次行窃时,被超市人员发现并报警。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当场抓获。2016年12月23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家起获部分赃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发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大农贸市场“荟潮”超市,将三瓶洗发水、一瓶护肤霜等物品装进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盗走。2016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荟潮”超市,盗窃几双袜子、手套和一瓶洗发水等物品。2016年12月20日7时许、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两次到“荟潮”超市,盗窃五瓶洗发水,八块香皂等物品。2016年12月21日7时许、1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荟潮”超市,盗窃一件衬衣、两瓶洗发水、八块香皂等物品。2016年12月22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荟潮”超市,盗窃一瓶洗发水等物品。2016年12月22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荟潮”超市再次行窃时,被超市人员发现并报警。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当场抓获。次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家中起获部分被盗物品。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积极退赔宿州市荟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宿州市荟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换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