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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史永进与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进,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917号原告:史永进,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于霞,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史永进诉被告于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进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于霞借原告现金124000元(含四个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史永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5年8月13日借据一份。被告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于霞向原告史永进借款124000元,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史永进人民币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124000.00元)借款期限: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到2015年12月12日止,……借款人:于霞(指印)身份证号:……备注:本借款含4个月利息日期:2015年8月13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借款124000元中的4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霞向原告史永进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史永进要求被告于霞归还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霞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期内利息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逾期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于霞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永进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