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昝俐如、张瀚月与被告戴华林、胡泽斌、贯金辉、马志及第三人胡丹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俐如,张某某,戴华林,胡泽斌,贯金辉,马志,胡丹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02民初274号原告:昝俐如,生于1980年10月22日,女,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张某某,生于2007年05月11日,女,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理人:昝俐如,系张某某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民,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华林,生于1977年07月19日,男,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泽斌,生于1971年12月29日,男,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贯金辉,生于1982年12月18日,男,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马志,生于1978提02月28日,男,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第三人:胡丹丹,生于1982年08月15日,女,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昝俐如、张瀚月与被告戴华林、胡泽斌、贯金辉、马志及第三人胡丹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戴华林、胡泽斌、贯金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8民终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7年3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俐如、张瀚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张海岽垫支款674624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评估费用4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原告昝俐如的丈夫张海岽(已故)生前通过股份受让与四被告合伙共同经营1餐饮业务,餐饮店名广元锦门上府酒楼,后更名为一号码头、龙行舫。使用的营业执照是成都市锦门上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经多次股权变更,截止2012年6月20日股份情况:戴华林10.4%、马志10%、贯金辉27.4%、胡泽斌26.4%、张海岽25.8%。胡泽斌负责经营,贯金辉负责营业收入的账务管理,张海岽负责营业支出的账务管理。2013年2月18日张海岽突然病故,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海岽垫支款,被告要求对财务进行清理审计。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关于(原锦门上府)现一号码头对外转让决议》,该决议确定:(公司)前期账务及相关情况由原告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后报给合伙人,费用平摊。后经审计和鉴定,张海岽负责该财务期间先后垫支员工工资454624元、房租200000元、货款20000元,共计674624元。2013年9月2日四被告终止了合伙协议,但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另,2011年1月20日,胡丹丹、马志、马亚萌签订了投资股份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620万元,但是锦门上府(现一号码头)的固定资产投入、员工培训等仅有300万左右。张海岽是按照该项目投资620万元总额进行股份受让投资1599600元,占22.8%股份。再,胡丹丹、胡泽斌于2011年8月18日在成都注册了成都市锦门上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0月17日成立了成都市锦门上府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2013年2月4日,胡丹丹、胡泽斌申请注销了公司和分公司。综上所述,张海岽生前为了餐饮业务正常经营,也为了合伙人避免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到处借钱并拿走原告的钱垫付了工资、房租和部份货款达60多万元。张每岽突然病故,其债权人纷纷向原告追偿了债权,原告的钱和其他债权人的借款一直没有处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事实是:张海岽生前与戴华林、胡泽斌、贯金辉、马志在锦门上府系合伙关系。张海岽病故后,原告昝俐如、张瀚月继承了原锦门上府合伙人张海岽的合伙份额。经审计和鉴定,张海岽生前负责该财务期间先后垫支员工工资454624元、房租200000元、货款20000元,共计674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以上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垫支的支出系锦门上府在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本案被告没有直接获得利益,原被告之间又有合伙关系的法律根据,原告诉请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将合伙期间对外支出的几笔费用按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返还,原告的诉请的理由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锦门上府对外产生债务时,按出资比例或约定进行承担或者全体合伙人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承担超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应当按照合伙清算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同时,涉及本案的当事人对合伙事项已经提起诉讼,在(2016)川0802民初4711号一案中正在审理。原告昝俐如、张瀚月诉被告戴华林、胡泽斌、贯金辉、马志及第三人胡丹丹不当得利纠纷,本院只有对不当得利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对涉及的合伙关系无法进行扩大审判,即对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实体案情无法在本案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昝俐如、张瀚月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483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映德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