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旭、赵仕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赵仕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芬(王旭之妻),住贵州省德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仕权,男,1962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王旭因与被上诉人赵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6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芬、被上诉人赵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626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王美富在云南承包工程向赵仕权借款,因其本人在云南,不便办理借款手续。赵仕权和王美富协商后,由王旭代王美富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是王美富。其次,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赵仕权主张偿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赵仕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约定利息。对借款本金,王旭已经认可该事实。其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王美富,不是事实。赵仕权与王美富在借款之前不曾相识,且借条也载明借款人是王旭。借款出借后,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王旭也按月向赵仕权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3月。王美富通过转账的方式代为偿还了2015年4月到7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无人偿还。王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旭立即偿还赵仕权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王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赵仕权借款50000元,赵仕权现金支付50000元给王旭,晏世周作担保,并向赵仕权出具借条一份,王旭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旭向赵仕权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且赵仕权已将借款交付给王旭,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旭辩称该款系王美富所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借条载明王旭是借款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仕权请求王旭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赵仕权主张王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问题,因赵仕权自认王旭已按月利率3%支付赵仕权利息至2015年7月止,体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现赵仕权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旭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仕权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仕权陈述王旭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旭与赵仕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50000元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关于焦点一,赵仕权持王旭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旭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收到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赵仕权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王旭辩解其向赵仕权出具借条和收到赵仕权的50000元,是代王美富所为,真正的债务人是王美富。对王旭的该辩解理由,应由王旭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旭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赵仕权与王美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旭只是代写收条和代收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赵仕权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王旭一方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赵仕权关于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主张,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审理或起诉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赵仕权关于王旭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的陈述,实际上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是其在诉讼中积极追求的结果,仍然是对其有利的陈述,因此该陈述不构成自认。一审法院以赵仕权陈述双方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7月为据,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从而判令王旭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是否有利息约定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无需支付赵仕权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6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二、王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仕权借款50000元;三、驳回赵仕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旭负担850元,赵仕权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琴审判员 谢稼祥审判员 代静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