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杨庆华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4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庆华,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颜,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杨庆华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变更公房承租人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4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华于2016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变更护国寺大街92号公房三间承租人为杨本洁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庆华曾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2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厂桥房管所经审查后于1995年12月将杨润之承租的护国寺大街92号3间房屋变更承租人为杨本洁。2005年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部门内部机构进行调整,撤销原新街口房管所、厂桥管理所,成立什刹海房管所。本案中根据上述事实,杨庆华要求撤销的原厂桥管理所变更护国寺大街92号公房三间承租人为杨本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5年12月,自作出之日起至杨庆华起诉时已超过五年,故杨庆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庆华的起诉。杨庆华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西城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的变更公房承租人行为于1995年12月作出,而杨庆华于2016年8月对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杨庆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杨庆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杨庆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雪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