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5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志扬与杨升伟、陈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扬,杨升伟,陈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887号原告:杨志扬,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章,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升伟,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陈跃华,女,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杨志扬与被告杨升伟、陈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升伟、陈跃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升伟、陈跃华共同向杨志扬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杨升伟、陈跃华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升伟与陈跃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0日,杨升伟、陈跃华向杨志扬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按月支付。杨升伟、陈跃华向杨志扬出具了书面借条。杨志扬向陈跃华转账300000元。后杨升伟、陈跃华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杨志扬催讨,杨升伟、陈跃华拒绝支付借款本息。杨升伟、陈跃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杨升伟、陈跃华向杨志扬出具一份《借款借条》,载明:“现有杨升伟、陈跃华向杨志扬借到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每月利息6000元。(陆仟元整)借款人:杨升伟陈跃华2016年10月20号。”同日,杨志扬通过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阳支行的账户向陈跃华转账300000元。之后,杨升伟、陈跃华支付杨志扬两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杨志扬催讨至今未支付,杨志扬因此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升伟、陈跃华向杨志扬出具的《借款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杨志扬也已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跃华支付300000元,但杨升伟、陈跃华只按约支付杨志扬两个月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借款借条》没有约定杨升伟、陈跃华还款期限,杨志扬可以随时要求杨升伟、陈跃华偿还,杨志扬要求杨升伟、陈跃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借款借条》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杨志扬要求杨升伟、陈跃华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杨升伟、陈跃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升伟、陈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志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6000元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杨志扬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杨升伟、陈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