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阳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62年10月12日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阳某某伙同文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各持一支火药枪乘坐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越野车到临桂县两江某村岭背(地名)打野猪,因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而被公安机关发现。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阳某某携带持有的火药枪到临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阳某某持有的枪支,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文某、刘某、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指认持有的枪支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桂市公(刑)检(痕)字[2017]010号枪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