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玉平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玉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玉平,绰号“老表”,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水县,暂住吉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玉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7)赣08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袁玉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1日晚6时许,被告人袁玉平因其朋友胡某1、黄某(均系未成年人)晚上不愿回家睡觉,便提出去宾馆开房给二人住宿。随后,袁玉平与胡某1、黄某三人来到吉水县城秦皇岛主题酒店,袁玉平以其堂哥袁志军的会员身份信息登记,交了200元押金及房费,三人一起入住8203房间。当晚8时50分许,袁玉平从身上拿出一小袋氯胺酮(俗称“K粉”)倒在房间的电脑桌上,用一张百元人民币卷成吸管,采用鼻吸的方式吸食。袁玉平吸食后,问黄某、胡某1要不要吸食,并用一张五元人民币卷好做吸食工具,黄、胡某1先后吸食了“K粉”。当晚,胡某1的朋友张某通过QQ聊天得知胡某1在秦皇岛主题酒店8203房间吸食“K粉”,便也来到8203房间吸食了“K粉”。12日凌晨2时许,袁玉平又用百元人民币卷筒吸食“K粉”,并要黄某一起吸食。张某见状吸食了“K粉”,接着黄某、胡某1也先后吸食了“K粉”。12日上午,公安民警在8203房间查获袁玉平、黄某、胡某1、张某,并从袁玉平衣服口袋里查获三小袋疑似“K粉”白色晶体。经现场对袁玉平、黄某、胡某1、张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类毒品成分阳性。从袁玉平身上查获的三袋疑似“K粉”白色结晶体,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1946克。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玉平在其租住的宾馆房间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玉平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玉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袁玉平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初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黄某、胡某1、张某、马某的证言,秦皇岛主题酒店押金单及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等,上诉人袁玉平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玉平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上诉人袁玉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袁玉平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袁玉平在酒店开房并容留多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黄某、胡某1、张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秦皇岛主题酒店押金单及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上诉人袁玉平的行为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袁玉平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另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袁玉平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