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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田盈与罗特曼(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盈,罗特曼(深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3301号 原告田盈,女,汉族,住址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江雪莲,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特曼(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SHMUELLIVNE。 委托代理人胡英杨,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盈诉被告罗特曼(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秀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雪莲、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英杨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在职时间: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7日。 二、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 三、试用期:双方确认原告试用期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 四、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000元、伙食补贴300元、话费补助300元。被告主张,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在外就餐的次数以及实际的通话记录给予适当的餐补以及通讯补助。原告向本院提交离职员工薪资结算表(试用期不合格)、通话录音、其他职位招聘薪资以证明其主张。经查,离职员工薪资结算表(试用期不合格)、其他职位招聘薪资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通话录音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基本工资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确认存在伙食补贴及话费补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00元,伙食补贴300元、话费补助300元。 五、拖欠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738.6元。被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已向原告支付3952.3元,其中1931.03元为出勤薪资,并向本院提交离职员工薪资结算表(协议解除)以证明其主张。经查,离职员工薪资结算表(协议解除)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3952.3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本案中,原、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原告实际出勤12天,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工资为2262.07元(4100÷21.75×12)。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工资2262.07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6年9月23日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告知原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到原告处办理离职及结算工资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交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显示“因试用期期内不合格,不能胜任该岗位,公司现决定终止试用期”。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试用期内不合格,不能胜任该岗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409.77元[4100×0.5×2-(3952.3-2262.07)]。 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1968号。 八、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工资738.6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0元。 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特曼(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409.77元; 二、驳回原告田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秀  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佳子(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