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执字第9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振先与周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先,海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新执字第969-3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先,男,1952年5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海小军,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关于王振先申请执行周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2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小军名下豫***大众牌小型汽车。现申请执行人王振先申请解除上述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小军名下豫***大众牌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敬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宝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