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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126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袁平勇与袁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勇,袁庆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126民初653号原告:袁平勇,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叶城县。被告:袁庆军,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租住叶城县。原告袁平勇与被告袁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勇,被告袁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39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25社区、产业园区内外墙、看守所、明月KTV等工程刷涂料,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43961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庆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确实找原告干过活,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没有支付,但是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原告干活的质量不合格,我找人返工维修花了2000元。并且期间我也给原告支付了25000元,现在我的钱也没有要回来,没办法给原告支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2月22日被告袁庆军书写的欠条1张(原件),及2016年12月27日袁庆军签字的结算清单1张(原件)。证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58481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0480元。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共计68961元,2017年1月份被告给我支付了15000元,2017年过年前两天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一共支付了25000元,还剩余43961元没有支付。经质证,被告袁庆军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2份证据均是袁庆军书写的,确实拖欠原告人工工资43961元,但是原告部分工程不合格,被告找人返工维修花费了2000元,这个费用要扣除。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25社区、产业园区内外墙、看守所、明月KTV等工程刷涂料,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6896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7年2月5日支付了10000元,一共支付了25000元,剩余4396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袁平勇给被告袁庆军承包的的25社区、产业园区内外墙、看守所、明月KTV等工程刷涂料,双方即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施工义务后,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及结算清单一张,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项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找人返工维修花费2000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除500元返修费。故原告袁平勇要求被告袁庆军支付其人工工资43961元,扣除500元返修费,被告袁庆军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43461元。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袁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平勇人工工资43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3元,减半收取计449.51元,由被告袁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美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