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顺营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顺营置业有限公司,张惠超,郭永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529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38号金融广场大厦B座11-14层。主要负责人:韩焕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606-1。法定代表人:韩振龙,总经理。被告:天津顺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开发区东环路。法定代表人:马国忠,执行董事。被告:张惠超,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郭永双,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德公司)、被告天津顺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营公司)、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瑜、曹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德公司、被告顺营公司、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利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9,887,119.51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永利德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顺营公司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第1项、第2项及第6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张惠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郭永双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永利德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40710217708-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为被告永利德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80000000元人民币的授信。同时,双方就授信额度使用、授信用途、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为确保《综合授信合同》顺利履行,该合同签订当日,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顺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071969770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顺营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的房地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张惠超签订了编号为14071034770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惠超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永双于2014年5月14日向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惠超共同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项下担保义务,并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5月15日,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又与被告永利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0710218371-0的《借款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向永利德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提供贷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7.2%/年),到期一次还本,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借款合同》约定,永利德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但截至2015年6月19日,永利德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本金及利息等,顺营公司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将其对上述四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天津日报》上进行了联合公告,对四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对上述四被告享有债权。时至今日,四被告仍未对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永利德公司、被告顺营公司、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40710217708-0),证明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永利德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同意给予永利德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80000000元;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40719697708-1),证明顺营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的房地产,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顺营公司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对顺营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滨海新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40710347708-1),证明被告张惠超承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郭永双与被告张惠超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借款合同》、证据七《借款借据》,证据六、七证明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永利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向被告永利德公司提供贷款80000000元,双方就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率、违约事项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证据八、《贷款受托支付指令》,证据九、《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受托支付指令》,证据十、《对账单》,证据八、九、十证明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永利德公司的支付指令,及时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十一、利息计算明细,证明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永利德公司拖欠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887,119.51元;证据十二、《债权转让协议》,证据十三、《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明原告协议受让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对各被告享有的涉诉合同项下之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债权转让双方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告知个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对各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或履行相应之担保义务;证据十四、《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十五、发票,证据十六、《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据十四、十五、十六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证据十七、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业务凭证,证明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河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利德公司提供贷款80000000元;证据十八、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顺营公司就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十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证据二十、被告张惠超与被告郭永双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十一、被告张惠超的户口页,证明张惠超曾用名张建华。被告永利德公司、被告顺营公司、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永利德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40710217708-0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A最高授信额度约定,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为被告永利德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80000000元人民币的授信。合同B约定,人民币贷款额度80000000元整,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M担保约定,保证人为张惠超,抵押人为顺营公司。《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当日,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顺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071969770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顺营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号的房地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仟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同日,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张惠超签订了编号为14071034770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仟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告郭永双于2014年5月14日向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与被告张惠超共同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项下担保义务,并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5月15日,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永利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0710218371-0的《借款合同》,合同B约定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向永利德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C约定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E约定,贷款用途为购煤。合同F约定,最后到期日须还清所有本金,贷款期限内到期一次还本。合同G约定最后到期日须付清所有利息,贷款期限内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约定,永利德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2014年5月15日,根据被告永利德公司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将贷款资金80000000元向天津市兆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02167007900120109006003的账户进行了发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后,永利德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本金及利息等,顺营公司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将其对上述四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于2015年6月2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天津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永利德公司、被告顺营公司、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四被告目前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签订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永利德公司、被告顺营公司、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一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其下属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对上述四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在《天津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永利德公司、被告顺营公司、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原告依法取得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对上述四被告享有的债权,四被告应依据其与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永利德公司、被告顺营公司、被告张惠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郭永双出具的《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的约束。被告永利德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0元及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永利德公司应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问题,因《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永利德公司违约应支付案外人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增值税发票、代理费进账单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对被告永利德公司应予清偿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上述二被告与案外人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二被告应对被告永利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顺营公司是否应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原告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案外人北京银行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顺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双方对涉案抵押物即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地产已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故被告顺营公司应对被告永利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9887119.5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四、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的给付事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顺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地产(房地证号为津字第10904140198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的给付限额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顺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惠超、被告郭永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