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崔洪源与姬同兴、崔兰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源,姬同兴,崔兰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493号原告崔洪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姬同兴,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崔兰亭,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洪源诉被告姬同兴、崔兰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同兴、崔兰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姬同兴以做生意为由,并由郭建担保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期限一个月,逾期支付滞纳金4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滞纳金。被告姬同兴、崔兰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23日署名为被告姬同兴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姬同兴借原告现金40000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姬同兴、崔兰亭身份信息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姬同兴与被告崔兰亭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姬同兴以经营养猪场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郭建为被告姬同兴提供担保,并于当天被告姬同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崔洪源借给姬同兴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元整,即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共1个月(年),利息为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元整,即人民币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2月2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整,即人民币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备注:此借款如超期本人自愿接受滞纳金肆仟元正每天借款人:姬同兴135××××6333身份证号:410724196402275537担保人:郭建身份证号:410724198604121033续一个月2015年1月23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姬同兴至今未还。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郭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崔洪源与被告姬同兴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姬同兴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兰亭与被告姬同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同兴、崔兰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崔洪源偿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邵明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