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子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子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B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63214H(1-6)。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子领,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上诉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子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汪子领起诉时提供的借据仅能证明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其与第三人朱船根之间,其无证据证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该还款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汪子领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汪子领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汪子领以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汪子领诉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正确。汪子领起诉时提供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汪子领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砀山县华润惠泽园工地(发工人工资)月息肆份。借款人:朱船根2013年8月1号”。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汪子领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砀山确定砀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朱船根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系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汪子领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及其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需经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晓东审判员 王玲玲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 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