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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玉田等3人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杰,李玉宝,李玉杰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李玉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4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杰,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宝,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上诉人李玉宝、李玉杰委托代理人李玉田,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同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成,区长。委托代理人郑齐猛,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轶辉,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李玉石,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李玉田、李玉杰、李玉宝(以下简称李玉田等3人)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12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玉田等3人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向李玉石颁发兴集建(93)字第026-t-2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体适格是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玉田等3人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海一村四海路北七条5号院(以下简称5号院)的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是李玉田等3人的父亲李振川和母亲顿广英,李振川、顿广英已分别于1977年、2002年去世。现李玉田等3人未提交有效证��本人与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存在利害关系,或本人享有房屋产权的证据材料。据此李玉田等3人与大兴区政府针对5号院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事实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李玉田等3人的起诉。李玉田等3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存在伪造证件及公章情形。1993年原大兴县人民政府没有在大兴县太和乡搞过试点,没有统一发过证。涉案公章是李玉石私自刻的两枚政府公章,并盖在李玉石伪造的假证上;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大兴区政府证据无效;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该裁定并依法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撤销大兴区政府颁发给李玉石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兴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其认可颁发了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认为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李玉石未对一审裁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玉田等3人主张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为三上诉人父母李振川、顿广英,但二人均已去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李玉田等3人与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李玉田等3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李玉田等3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