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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明辉靓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明辉靓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周淑华,苏光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66号央央春天投资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05883881-8。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勇,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171361。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523593。被告: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航国际广场酒店办公楼2004室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5087889-7。法定代表人:施玉清。被告:南昌市明辉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路7片14-2栋3单元205室,组织结构代码:69099970-3。法定代表人:车旭日。被告: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温圳镇温福工业园区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桥风。被告:施玉清,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被告:吴东英,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生。被告:车旭日,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生。被告:周淑华,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被告:苏光雪,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生。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公司)、南昌市明辉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靓公司)、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周淑华、苏光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德公司、明辉靓公司、润禾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周淑华、苏光雪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百德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0××××0071[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足额向被告百德公司发放了贷款。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明辉靓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周淑华、苏光雪分别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人润禾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内XXXX号工业用地(土地证号:进国用(2012)第XX**号),并依法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发放后,借款人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贷款到期后,发生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逾期。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百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完本息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8000元,逾期利息969544.50元);2、其他被告(保证人)对被告(借款人)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德公司、明辉靓公司、润禾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周淑华、苏光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百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140××××0071[借]-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百德公司)向乙方(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苏光雪、明辉靓公司、施玉清及吴东英、车旭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40××××0071[保]-01、140××××0071[保]-02、140××××0071[保]-03、140××××0071[保]-04,四份合同均为格式条款,内容一致,其主要条款:甲方(苏光雪、明辉靓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百德公司)与债权人(原告)所签订的编号140××××0071[借]-01《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被告明辉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明辉靓公司股东同意为百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润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140××××0071[抵]-01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百德公司)与债权人(原告)所签订的编号140××××0071[借]-01《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润禾公司同意用其坐落于江西省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内XXXX号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1月28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贷款金额为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将400万元转至被告百德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百德公司支付了前11个月的利息,最后一个月未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百德公司既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按年利率24%来计算。另查明,润禾公司原股东是邓春艳、施昌平,法定代表人是施昌平;2014年11月3日股东变更为熊春庚、施昌平;2015年1月23日股东变更为罗桥风、喻学明,法定代表人是罗桥风。2013年11月18日,润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是股东同意为百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是坐落于江西省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内XXXX号工业用地使用权。施昌平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百德公司、明辉靓公司、润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被告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周淑华、苏光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车旭日与周淑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保证合同》四份、《抵押合同》��份、股东会决议三份、他项权证、还款记录、应还本息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明辉靓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苏光雪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润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百德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但被告百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百德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7%计算,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明辉靓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苏光雪作为被告百德公司债��履行的保证人,在百德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形下,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明辉靓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苏光雪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润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抵押合同》中虽约定抵押担保金额为400万元,但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因此,原告虽对被告润禾公司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淑华并未为被告百德公司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周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百德公司、明辉靓公司、润禾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周淑华、苏光雪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二、被告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时间���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若被告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对被告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江西省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内XXXX号工业用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南昌市明辉靓工贸有限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苏光雪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市明辉靓工贸有限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苏光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百德润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明辉靓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玉清、吴东英、车旭日、苏光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差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