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年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朱郁粮诉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郁粮,胡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年1054号原告:朱郁粮。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被告:胡海涛。原告朱郁粮与被告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郁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后华、王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手头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自己碍于朋友关系借给被告,借款金额合计为41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5月19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9000元、利息58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工作中结识被告,之后成为朋友,2013年10月份被告说要搞工程陆续向原告借钱,至2014年4月27日共借款41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因胡海涛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朱郁粮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41000元整(肆万壹仟圆整),预计在2014年5月19日前如期以现金形式归还……立据出借人:朱郁粮,身份证字号:130321198702077381……立据借款人:胡海涛,身份证字号:61011119941114253X……”。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借款39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9000元、利息5875元(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利息计算表、银行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海涛借原告朱郁粮之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875元(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8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利息经核算应为5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朱郁粮偿还借款39000元、支付利息5637元,共计44637元,并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461元,另46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古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