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与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环境保护局,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02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沙河路。法定代表人王海洋,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纪聿功,男,该局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被执行人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新民镇郭家石畔村。法定代表人张建生,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榆环罚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榆环罚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时,取样阀处于关闭状态,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监测值均为零;打印工控机历史报表2016年1-3月份数据全为零。2016年1月15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榆环责改字[2016]2号):限期于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在线设施的整改,检查时仍未整改。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榆环罚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产整治。2、处罚款1000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1、罚款100000元;2、逾期加处罚款99000元。本院认为,榆林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以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榆环罚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及加处罚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