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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树祥与李贻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祥,李贻江,刘树祥,李贻江,刘树祥,李贻江,刘树祥,李贻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399号原告:刘树祥,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李贻江,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刘树祥与被告李贻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贻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贻江偿还原告垫付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贻江向赵中华借款100000元,原告和赵树杰、张秀岭为被告李贻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赵中华起诉后,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李贻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和赵树杰、张秀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5日,原告和赵树杰、张秀岭分别替被告李贻江偿还赵中华2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被告李贻江未作答辩。原告刘树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1份、黄骅市人民法院南大港人民法庭收据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树祥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刘树祥在赵中华诉李贻江、赵树杰、刘树祥、张秀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借款人李贻江欠赵中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刘树祥在该案中已实际偿还了赵中华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刘树祥做为被告李贻江向赵中华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实际承担了25000元的保证责任,向债务人被告李贻江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树祥要求被告李贻江偿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贻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贻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树祥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李贻江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凯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