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1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辩护人朱喜萍,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朱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莫泰酒店内,谎称自己系上海裕农肉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虚构可以与被害人董某某开展肉类生意等事由,取得董某某信任后,骗得其三星SM-G928032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632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维也纳酒店内,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某iPhone664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移动电话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董某某、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董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快递单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金额达人民币4,432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诈骗、入户诈骗、携带凶器诈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