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牛清波、付奎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凤,牛清波,付奎文,王旭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5执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金凤,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谈有学,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牛清波,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付奎文,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王旭升,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关于张金凤申请执行牛清波、付奎文、王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金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为:被执行人牛清波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76000元,被执行人付奎文、王旭升承担连带责任。三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850元、执行费105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牛清波、付奎文、王旭升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证券、互联网银、车辆等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及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国 山审判员 陈 伟 平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 思 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