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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董海军、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董海军,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935号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子治,男,1976年4月14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萌,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军,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青岛汽车东站主站房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华,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7-9层。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延涛,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董海军、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子治及委托代理人蓝萌,被告董海军,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尹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19时40分许,于子治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春华、原告于某)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元路空港工业园四号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董海军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于某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子治与被告董海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7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244.79元(53715元÷365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补课费3300元,共计145411.3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海军和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31852.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被告董海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U×××××号轿车的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U×××××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9时40分许,于子治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春华、原告于某),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空港工业园四号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董海军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于子治、王春华、原告于某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子治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方原因,被告董海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且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原因相当,过错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华及原告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行闭合复位弹性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9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检查,在上述各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共计28739.56元(含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8746.56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于子治自行委托该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724、1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某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鉴定人于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1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原告主张由王春美对其陪护,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3244.79元(53715元÷365天×90天×1人)。原告提交收款收据1张计3300元,主张补课费33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于子治和王春华,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两人均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于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于子治与被告董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华及原告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于子治与被告董海军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董海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董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海军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8739.5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8746.56元,证据不足,应以实际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90天的护理费9954.24元(40370元÷365天×90天)。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300元,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7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954.24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0913.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6919.5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0000元(已全额垫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919.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459.78元(26919.56元×5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93994.2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9399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于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345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董海军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于某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33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84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矫环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彩书 记 员 江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