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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小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刘小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81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江平、祝锦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刘小骏,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1月5日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刘小骏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村十组1310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以罚款人民币26200元(已缴纳)。因被执行人刘小骏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2作出(2016)苏1112行审6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三项内容。2016年7月18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刘小骏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执行人刘小骏应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莱村十组1310平方米土地所需费用进行评估,但被委托单位缺乏相关专业人员,无法完成评估工作,致使本案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