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罗发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发亮,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有前科,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发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丽等2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罗发亮在会泽县城会商金街一楼烧烤城处将被害人汤某的一辆好驰牌电动车盗走,经会泽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市场2475元。2、2016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罗发亮在会泽县城会商金街一楼九龙散打武术培训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台铃牌电动���盗走,经会泽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市场2815元。被告人罗发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量刑建议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报案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罗发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罗发亮在会泽县城会商金街一楼烧烤城处将被害人汤某的一辆好驰牌电动车盗走,经会泽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市场2475元。2、2016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罗发亮在会泽县城会商金街一楼九龙散打武术培训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会泽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市场2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发亮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发亮的归案情况;有受害人汤某、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发亮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发亮实施两起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有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汤某被盗一辆好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张某1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15元。有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罗发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罗发亮属吸毒人员,其所盗窃车辆销售的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529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发亮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德华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人民陪审员 康德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