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春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容,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春容无驾驶资格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沿余汶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余汶线7K+700M附近处时,因对道路前方情况严重缺乏观察,发生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许某1相碰撞的交通事故,许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经鉴定,该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害人许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挤压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春容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春容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刘春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春容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人谭某、文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春容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春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春容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无代书记员 郭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