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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军与蓟州区大堼上畜牧兽医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蓟州区大堼上畜牧兽医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124号原告:刘军,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州区大堼上畜牧兽医站。负责人:胡文胜,站长。原告刘军与被告蓟州区大堼上畜牧兽医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蓟州区大堼上畜牧兽医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8月4日,被告将其所有��兽医站房屋及房屋附属设施卖给原告,价款为150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缴纳了相关契税,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经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原、被告就过户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蓟州区大堼上畜牧兽医站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8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兽医站原址及房产,价款为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给付被告,并缴纳了契税,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了原告。2016年7月26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本院做出(2016)津0225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就房屋过户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额给付被告,并缴纳了契税,被告业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蓟州区大堼上畜牧兽医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刘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