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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景春与肇源县福兴乡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春,肇源县福兴乡复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413号原告:刘景春,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肇源县福兴乡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复兴村。法定代表人:杨志和,职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景春与被告肇源县福兴乡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春、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幼林抚育、管护合同中所约定地块上剩余的560棵杨树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采伐原告所有356棵杨树的经济损失213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1月18日签订幼林抚育、管护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林地,承包年限为15年,个人分七份,集体分三份。签订合同时有杨树1452株,保存率为百分之九十,集体应得391株,个人应得916株。合同到期后该树并未采伐,但被告私自将部分树木采伐,现剩560棵。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采伐原告356棵杨树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辩称,该树579棵按三七分成已经给下账了,为1371元,所以不同意返还返还树木及赔偿损失。庭审中,刘景春举证如下:出示1984年11月18日村委会与刘景春签订的幼林管护合同一份及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应归原告560棵树,及村委会给原告损失21360元。村委会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在1998年无效了。本院认为,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终止期限为1998年3月,该合同已失效,与本案已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举证如下:出示村委会内部往来明细账页三份及原始凭证一份,欲证明:树木的总数811棵,给原告下账579棵,每棵3元,合计为1731元,1996年251棵,每棵3元。刘景春质证意见:落账了,但是原告没有得到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1月18日原告王育才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幼林抚育管护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林地坐落:东至地边,西至地边,北至纪振东,南至道边,长485米,宽13米,现有1452株,保存率90%。二、承包年限十五年,从1984年4月起至1998年3月止,个人分七份,集体分三份,集体应得391株树,固定不变,不足部分从个人应得部分补足,多余部分全归乙方。五、在承包期间,国家政策有调整时,按调整政策执行,但乙方以前报酬可按株以国家现行公价作价,按合同条款乙方应得部分报酬由甲方付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幼林抚育、管护合同中所约定地块上剩余的560棵杨树归原告所有,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采伐原告所有356棵杨树的经济损失21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1月18日签订的幼林管护合同,现已失效),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兴波人民陪审员  窦畔川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