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XX诉杨X、杨XY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杨X,杨XY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33号原告杨XX,男,应县人。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XX,男,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杨X,男,应县人。被告杨XY,男,应县人。委托代理人卜XX,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XX,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杨XX,被告杨X、杨XY及其委托代理人卜XX、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过经济纠纷,为此,二被告于2016年1月2日伙同多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在争执中,被告杨XX指使被告杨XX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住入应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共住院137天,产生医疗费2550.57元,伙食费6850元、营养费6850元、误工费20550元、护理费13837天,共计50637.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因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0.57元,伙食费6850元,营养费6850元、误工费20550元、护理费13837元,共计50637.57元。被告杨X辩称,被告杨XX对杨XX的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打斗,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Y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欠被告50000多元,被告去原告家中催要欠款,原告没有好言语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也受伤了。原告的伤情和病例不符,涉及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YY因债务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药费2550.5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所举的病例、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杨XX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导致原告杨X受伤住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侵权人被告杨X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Y未参与本起事件,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条据床位费为874.50元,应县人民医院的床位费每日为16.5元,以此计算其住院天数为53天,结合病例及用药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天数136天与实际治疗天数不符,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53天。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550.57元,营养费50元/天×53天=26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护理费100元/天×53天=5300元,误工费(36933元÷365天)×53天=5362元。共计18512.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12958.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杨XX负担320元,被告杨XX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