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许敏与卜凡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卜凡昌,许敏,卜凡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555号原告:许敏,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卜凡昌,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许敏与被告卜凡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敏、被告卜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租赁费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前,被告租赁原告架杆等物资,共计租赁费10万元,被告仅付1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卜凡昌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费数额对,我确实是欠租赁费,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许敏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卜凡昌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被告租赁原告架管、角手架等建筑设备。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9万元租赁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许敏与被告卜凡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许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卜凡昌欠租赁费9万元,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卜凡昌应当支付该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凡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敏租赁费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计1025.00元,由被告卜凡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