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文某与刘某2、韩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刘某1,刘某2,韩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涵,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4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文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韩某、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阳、王斯涵,被上诉人刘某1、韩某、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北京市朝阳区××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称202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称301号房屋)归文某、刘某1、韩某、刘某2共同所有;2.依法分割文某、刘某1、韩某、刘某2共有的上述房屋。事实和理由:拆迁后所获得的两套房屋是根据被拆迁房屋10间及安置人数确定的。文某是被安置人之一,被拆迁的10间房屋,其中有4间是文某与刘某2结婚后所建。一审判决未合理支持文某应得份额,严重损害了文某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判决在酌定的折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2将房产赠与刘某1的公证书中公证申请时间和公证书出具时间相矛盾,《房产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直至被拆迁时都没有产权过户手续,赠与合同未生效。刘某1、韩某、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单元202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单元301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与赵立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刘某1。赵立荣2001年去世后,刘某2与文某于200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刘某2诉至法院要求与文某离婚,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21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刘某2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就北京市朝阳区××村308号院(以下简称308号院)拆迁安置利益进行处理。刘某1与韩某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6日协议离婚。308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2名下,证号朝集建(94)字第046171号,用地面积176.61平方米,建筑占地62.43平方米。2001年12月29日,刘某2与刘某1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约定刘某2将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村308号,正房三间、下房三间中属于刘某2的份额赠给刘某1;刘某1愿意接受上述赠与之房产,并接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本合同由双方签订,经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后,双方持本合同在二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正式生效。同日,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规划科(以下称管庄乡规划科)出具证明:“今有××村村民刘某2同志自有宅基地使用证朝集建(94)字第××号,本人同意把土地使用者姓名变更为女儿刘某1,宅基地的田地面积为176.61平方米,正房3间、下房3间,共计房屋6间。”2002年1月17日,经刘某2与刘某1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2002)朝证字第0070号《公证书》对上述赠与行为进行公证。2002年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规划科对刘某2的赠与行为进行了备案。2002年1月17日,刘某2自愿放弃继承308号院中房屋属于赵立荣的份额,赵立荣所遗上述房产份额由刘某1一人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2002)朝证字第0069号《公证书》对该放弃继承权行为进行公证。2006年10月15日,刘某2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称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壹拾间,建筑面积114.43平方米;乙方现有实际居住人口肆人,其中在册人口肆人,分别是户主刘某2、之妻文某、(之女)户主刘某1、之夫韩某。二、安置现房两套,即301号房屋(建筑面积80.54平方米,单价2650元/平方米)和202号房屋(建筑面积80.73平方米,单价2550元/平方米)。三、甲方应支付各项补偿款合计392384元,其中区位价补偿款286075元、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103309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电话移机费24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有线电视360元。四、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358841.46元,其中每人10平方米优惠(2000元/平方米)80000元、原面积1:1置换(按安置房屋均价)193513.53元、原居住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买足的(1800元/平方米)82026元、人均40-50平方米部分(按安置房屋均价)3301.92元。五、根据补偿安置,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日内,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33542.54元,不包括提前搬家奖和提前腾退奖。六、乙方在2006年10月22日前搬家腾空房屋,并将原住房自行拆除完毕,经验收后兑现提前搬家和提前腾退奖。同日,刘某2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补充协议》,约定提前搬家奖为3000元;提前腾退奖:(1)按面积计算11443元,(2)按人口计算36000元,合计50443元。经询,双方均称腾退安置差价款、提前搬家奖、提前腾退奖共计85700元现在文某处。2008年10月22日,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文某与刘某1、韩某、刘某2均在《房屋所有权人确认单》中被腾退人处签字捺印,一致同意将202号和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刘某1名下。2012年1月5日,刘某1取得上述两套房屋房产证。经询,现202号房屋由刘某1居住使用,301号房屋由刘某1对外出租。另查,《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具有区有关部门和乡政府批准的建房手续及宅基地以内无建房审批手续的正式房屋,考虑到被腾退人的实际利益,按每人40平方米界定(原建筑面积必须达到人均40平方米以上)予以1:1房屋置换,剩余部分按房屋评估部门的评估,给予作价补偿,原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而愿意买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可按1800元每平方米购买,有关人口和面积的认定以2001年乡情调查为准。第十二条规定:在腾退范围内的被腾退人的配偶,户口没在本乡,但本人一直同有本乡户口的配偶(被腾退人)长期居住在本乡,属自然家庭的,可以计入现有实际人口给予安置。审理中,文某称308号院内原有房屋6间,房屋面积62.43平方米,婚后与刘某2新建4间房屋,使房屋面积达到114.43平方米;刘某2称308号院内6间房屋系其与前妻赵立荣1990年翻建,当时房屋面积就是114.43平方米,文某只是盖了2间棚子,拆迁的时候没有计入房屋面积。就此,法院按照刘某2与刘某1的申请向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了308号院2001年乡情调查表,该表记载308号院户内人口为户主刘某2、之妻赵立荣、户主刘某1,自住房房屋间数为10间,建筑面积114.43平方米,其他房屋间数为1间,建筑面积6平方米。对于房屋的分割意见,文某主张202号房屋及301号房屋归刘某1、韩某、刘某2所有,由刘某1、韩某、刘某2按照每平方米2万元支付40平方米的补偿款。刘某2及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二人已经把拆迁安置的剩余款项都给了文某,作为使用文某人口因素的补偿,文某不应再向其主张其他权益。经询,刘某1、韩某、刘某2均同意202号房屋及301号房屋归刘某1个人所有,刘某2及韩某均不主张上述房屋的相关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308号院内房屋虽在刘某2赠与和放弃继承后得到了当地政府规划部门的备案认可,但从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相关政策和《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看,腾退安置以原有宅基地院落为基础,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系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具体购房款的计算与安置人数亦有联系,在计算腾退补偿款和安置用房款时,均参考了人口数量因素,尤其是在确定安置用房面积和价款时,人口数量因素起到了重要作用,减少其中任何一人,则安置用房的面积就会相应减少、价款也会增加,甚至会影响到安置用房的套数和格局,所以202号房屋和301号房屋是根据文某、刘某1、韩某、刘某2四人的因素安置和购买的,四人对此两套房屋均应享有权益。鉴于安置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并由刘某1实际管理使用,刘某2及韩某亦不主张房屋的相关权益,故法院认为202号房屋和301号房屋归刘某1所有,由刘某1给付文某相应折价补偿款为宜。具体数额法院依据拆迁安置政策确定文某享有的安置补偿份额,并综合考虑房屋升值、文某已获得的拆迁款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因该房与商品房存在一定差异,文某要求完全按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给付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文某虽主张曾参与建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韩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单元202号房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单元301号房屋归刘某1所有;二、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文某折价款八万元;三、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2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中,刘某2、刘某1、韩某、文某四人均为被安置人员,根据《管庄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文某应享有40平米的安置面积,在购买301号安置房屋和202号安置房屋时,综合考虑了原有房屋面积及人口因素,故刘某2、刘某1、韩某、文某对此两套房屋均应享有相应权益。2008年10月22日,文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刘某1名下,刘某2和韩某也不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定202号房屋和301号房屋归刘某1所有,由刘某1给予文某折价补偿款,该认定正确。因回迁安置房与商品房存在一定差异,文某要求分割房屋时按每平方米2万元的价格向其支付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文某享有的安置补偿份额,综合房屋升值以及文某已经获得的拆迁款项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折价补偿款,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文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孟 磊书 记 员 左 爽 微信公众号“”